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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2-22 15:38    浏览次数:    来源:

烟汽职院字〔2016〕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我院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我院对学生的处理客观、公正,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山东省教育厅受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工作规程》、《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违纪学生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做出的取消其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向学院提出复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学生。

第四条 学生须本着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诉。学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及时、便利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处理学生申诉,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是负责受理和处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院办,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各系部、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申诉处理委员会向院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8名常务委员和5名临时委员共13人组成。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常务委员的相关院领导担任。其他常务委员由党办(院办)、纪委监察处、教务处、学生处(团委)、保卫处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作为常务委员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

学生违纪和学籍处理的具体经办人不应参加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八条 临时委员由一名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两名辅导员代表和两名学生代表组成。辅导员代表由学生处(团委)推荐,学生代表由院学生会推荐。

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系的辅导员和学生担任。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部门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项申诉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被申诉部门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事件公正审查的。

本款规定,也适用于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员等。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回避决定做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听证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查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授权院办公室受理学生的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对学院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如下规定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开除学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书应当面送达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诉书。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姓名、学号、所在系、专业、班级、住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诉事项的请求及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据、证人材料;

3.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人签名。

(二)学院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通知书复印件。

(三)学生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书。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在障碍因素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期,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其申诉可视为在本条例规定期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权,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面签收申诉书,并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对申诉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通知申诉人于3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诉人放弃提出申诉。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于申诉处理期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1.申诉事项不属于学生申诉处理范围的;

2.超过申诉期限的;

3.申诉人不具备申诉资格;

4.申诉人重复提出申诉的;

5.主动撤回申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诉的;

6.申诉书不符合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院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

被申诉部门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2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诉人可以查阅被申诉部门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院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学校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管理制度为依据。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做出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处理终止。

申诉处理期间,被申诉部门改变原处理决定的,不影响申诉处理,但是,申诉人撤回申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复查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1.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2.原证据是否充分,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是否真实;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是否正确;

4.程序是否正当;

5.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处理时,根据申诉具体内容可采用如下方式:

(一)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复查方式。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听证方式进行复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议。

第二十二条 采用书面复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证,听取申诉人、被申诉部门的意见。书面复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复查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3日内召集听证会。听证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包括:申诉人、证人、违纪行为调查人员、评议员以及主持人等。必要时,学院办可以委派一名律师列席会议,提供咨询和出具法律意见,申诉人所在班辅导员可以列席会议,参与讨论。

听证会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轮流担任,其余委员为评议员。

听证会复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询问评议员中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二)违纪行为调查人员陈述学生违纪事实、证据及处分依据;

(三)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

(四)听证评议员对调查人员和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申诉人辩论;

(六)听证评议员就听证的情况进行合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七)听证会全程应制作听证笔录,经申诉人和听证评议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列席会议人员,申诉人和做出处理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查程序在会议上发言,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听证会议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规定程序的;

4.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5.被申诉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的;

6.责令被申诉部门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被申诉部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并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不论采取何种复查方式,均应在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复查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做出,并上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加盖学院公章后产生效力,并在复查决定做出之日起3日内,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送达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本人签收;

(二)在本人拒绝签收时,适用留置送达;

(三)按申诉人亲自填写的申诉书中的本人通信地址邮寄送达;

(四)在学校网站或校报公告送达,公告满60天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山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有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关于申诉期间工作日的规定,不含节假日。收到申诉书、复查受理决定书做出的当日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解释权归院学生处(团委)和教务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